2015年4月28日,因工作需要购买一台价值14000元的破碎锤。由于破碎锤重量多达400多斤,没有使用时,林某通常将破碎锤卸下并放置于路边。
2017年11月3日,林某与往常一样又将破碎锤卸下并置放在一乡镇街道十字路口的垃圾桶边。
梁某经过该路段时,发现了该破碎锤,问及旁边的人,旁边的人都说这是没人要的废铁。由于破碎锤太重,梁某支付20元叫一个路过的人帮忙将破碎锤搬至三轮摩托车上,并运至某废品收购站变卖,废品收购站以每斤0.6元的价格收购,梁某得款280元。
次日,林某发现其置放在上述位置的破碎锤不见踪迹。经公安机关查明,涉案破碎锤系梁某运走。
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返还非法运走的破碎锤原物或赔偿该原物的同等价值14000元;要求梁某支付因破碎锤运走无法正常开工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梁某认为,林某将一个旧的破碎锤随便堆放在小区的垃圾桶边,没有上锁,也没有固位或标示,被自己误认为是无用的废铁卖掉,没有过错,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及梁某对于本案破碎锤所处的位置为某小区的垃圾桶边没有异议。林某将破碎锤置放在居民生活区边上的垃圾桶边,其没有上锁,也没有作任何标示以告知他人该物系有主物,导致梁某将破碎锤误认为是无人要的废弃物,并将破碎锤卖给废品收购店,梁某行为并不存在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在梁某及一般人的认知中,该破碎锤已是无主物。
因此,林某要求梁某返还破碎锤原物或赔偿该原物的同等价值14000元,并支付因破碎锤运走无法正常开工造成的损失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梁某的行为从表面特征上看,只不过是一种拾荒行为,与一般典型意义上的无权占有行为显然有较大的差别。
根据林某的主张,本案的破碎锤虽在客观上属于他人合法占有之物,但破碎锤当时的自身物理形态、所处位置等,根据一般人通常的认知,并无法认识到其为有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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